这个问题的答案是肯定的:可以起诉——除非案件的被告人已经全部退赔,赔偿了给被害人造成的全部损失!
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所以退赔是被告人的法定义务,也是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 。但是,责令退赔目前更多的是一种宣示,没有强制执行力 。尤其对于没有退赔能力的被告人,被害人挽回损失的权利更无法实现 。
所以,被害人完全可以依据民法以及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 , 通过另案起诉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因为这类案件中,被告人和其他另案处理的人不管对被害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都要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或者承担连带责任 。另案处理的人即使不构成犯罪,不承担刑事责任 , 但不能免除民事责任 , 两者并不矛盾!必要时,被害人甚至可以主张合同违约责任要求与犯罪无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自己的损失,更何况是共同侵权人呢?
当然,不管是刑事判决责令退赔还是民事判决赔偿,被害人得到的赔偿不可能是重复的 。
被害人能否起诉另案的被告人?
这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1、另案的被告人是不是这个被害人的致害人,如果是,那么在另案中,被害人也应该是当事人,另案也应该责令退赔;
如果没有责令退赔,应该申请上诉或者抗诉,要求二审或者再审解决这个案件中被害人的民事责任问题 。
2、责令退赔,是还没有退赔 , 还是退赔没有达到被害人受到的损失的数额?如果是还没有退赔 , 应该先退赔;
3、无论哪个案子中的退赔弥补了被害人的损失,那么被害人都不能再起诉其他人了 。
但是,如果没有退赔,或者不能退赔,被告人也没有赔偿被害人的损失 , 那么被害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 。
首先要看另案处理的人和你有无关系,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 你起诉了法院也不会支持 。所以到底能否起诉还是要结合案件情况具体分析 。
一,先看实体法规定:
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
二,再看程序法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七章 附带民事诉讼
第一百零一条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 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
……
第一百零四条 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 , 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 , 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
三 , 再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六章 附带民事诉讼
第一百三十八条 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
第一百三十九条 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 ,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追缴、退赔的情况 , 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
第一百四十三条 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
(一)刑事被告人以及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侵害人;
(二)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
(三)死刑罪犯的遗产继承人;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
(五)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亲友自愿代为赔偿的,应当准许 。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仅对部分共同侵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可以对其他共同侵害人 , 包括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侵害人,一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 但共同犯罪案件中同案犯在逃的除外 。
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放弃对其他共同侵害人的诉讼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相应法律后果,并在裁判文书中说明其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 。
四,根据上述规定 , 判决责令退赔的只是犯罪分子违法所得和违法处置的一切财物,而不是犯罪分子的行为而导致的被害人的物质损失,这两者如何区分?
比如:甲盗窃了乙的摩托车后,卖给丙用于归还赌债3000元 。被盗的摩托车不算是乙的物质损失,故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只能算是甲的违法所得,要么由公安机关追缴,要么责令被告人退赔 。如果甲没有钱赔,那就等甲什么时候有钱 , 如果甲有钱也不赔 , 申请法院执行 。
再如,甲与乙争论发生肢体充突,甲将乙打成轻伤 , 九级伤残 , 并将乙的手机摔坏,乙住院治疗30天 。那么,乙住院期间的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补助金等费用及摔坏的手机,都是物质损失,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
五,所谓另案处理 , 是指涉案的共同犯罪成员,包括这样几种情况,一是在逃的,二是公安机关未立刑事案,可能作出治安处罚的,三是检察院作不起诉,未进入法院审判程序的 。
如果是共同犯罪且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比如甲乙丙三个人共同殴打丁,致丁重伤),这是共同侵权,哪怕公安机关未对丙立刑事案,只治安处罚了丙,检察院只起诉了甲,认为乙犯罪情节轻微,对乙不起诉 , 被害人可以在对甲的刑事诉讼案件中,对包括乙丶丙在内的甲丶乙丶丙三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当然也可以放弃对乙、丙的诉讼 。不过一旦放弃,乙、丙所承担的责任甲可以不再承担 , 比如,应赔10万 , 按责任大小确定为甲7万 , 乙2万,丙1万 , 丁放弃对乙,丙的赔偿,甲可以只赔7万 。
如果是共同犯罪但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比如甲丶乙丶丙共同盗窃丁家财物,因为丁不能对甲、乙丶丙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丁的财产损失的挽回方式只能由公安追缴或甲丶乙丶丙退赔 。如果检察院只起诉了甲,而对乙,丙作不起诉处理(另案处理) , 法院判决责令甲退赔丁的损失,丁无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又怎么再单独起诉乙丶丙?若丁起诉乙丶丙,法院不予受理,因为法院不可能对同一犯罪事实中的不同人员,一部分可提起民事诉讼,另一部分又不能提起民事诉讼 。
【刑事上已判决罪犯责令退赔,受害者还能再起诉被另案处理的人吗】如果是退赔范围之外损失,那是可以另行起诉的,如果是退赔范围之内的损失,那就不能再另行起诉了,因为法院已经判决退赔了,再起诉那就重复救济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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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
“责令退赔”是指犯罪分子已将违法所得使用、挥霍或者毁坏的,也要责令其按违法所得财物的价值退赔 。
首先要判断遭受到的是何种损害,“人身”还是“财产” 。不同的损害对应不同的救济途径 。“责令退赔”对应的大多为取得财产型犯罪,即财务被他人非法占有、处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
《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 , 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
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在《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但该解释已于2014年12月30日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一批)的决定》法释〔2015〕2号文件废止 。
如果是上述情况,是不可以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 。
刑事案件中受害人民事权益的救济途径对于犯罪行为 , 以刑法予以制裁的同时也是对受害人的一种宽慰 。此外,许多犯罪行为同时也符合民事领域的侵权行为,故除了对罪犯的制裁外,同时也要对受害人的民事权益进行救济 。下文笔者将讨论刑事案件中受害人民事权益的救济途径 。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进一步做出了规定,将《刑事诉讼法》所称的“物质损失分为”财产和人身两个方面 。从以上内容可知,刑事案件中对于受害人民事权益救济大体分为两个方面:“财产”和“人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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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方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
《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 ,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
结合上述两点可知,对于刑事案件中涉及的财产问题,只有在犯罪过程中 , 受害人的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方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的民事诉讼 。考虑到“犯罪过程中”和“毁坏”两个条件的限制,这一类情况在实践中相对较少,涉及的金额通常也不大 , 受害人一般可以获得相应的赔偿 。
但是在盗窃罪、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这类常见的取得财产型的犯罪中,受害人往往遭受较大的财产损失 , 且受害人遭受的财产损失只能被动地由有关机关追缴或责令退赔,无法主动提起民事诉讼或和解来维护自身权益 。
“追缴”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进行追查、收缴;对于在办案过程中发现的犯罪分子已转移、隐藏的赃物追查下落,予以收缴 。
“责令退赔”是指犯罪分子已将违法所得使用、挥霍或者毁坏的,也要责令其按违法所得财物的价值退赔 。
追缴、退赔这一救济受害人民事权益的程序具体内容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 。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执行 。
第三条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的期限为六个月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 , 可以延长 。
第六条规定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裁判内容,应当明确、具体 。涉案财物或者被害人人数较多 , 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 , 可以概括叙明并另附清单 。
判处没收部分财产的,应当明确没收的具体财物或者金额 。
判处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应当明确追缴或者退赔的金额或财物的名称、数量等相关情况 。
第七条 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的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 , 刑事审判部门应当及时移送立案部门审查立案 。人民法院立案部门经审查,认为属于移送范围且移送材料齐全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移送执行机构 。
以上四条说明,在人民法院应在刑事裁判中明确具体写明涉及财产部分的内容,受害人可以根据判决了解自身可以获得的赔偿范围以及可以执行的财产 。刑事裁判作出后刑事审判部门应当及时移送立案部门审查立案,立案部门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移送执行机构,一般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执行期限一般为六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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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常出现的问题是,虽然经过追缴、退赔,但仍不能弥补受害人的损失 。比如经过追缴或者退赔,赃物(原物)没有全部追缴,赃款(本金)没有全部退赔,或者兼而有之,被害人的损失仍未得到弥补 。
对于此种情形,《规定》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根据《规定》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办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没有相应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故可以认为,执行期满经追缴、退赔仍不足以弥补被害人损失的 , 本次执行终结 。因为已在刑事裁判中判决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任何时候,只要发现被告人有可执行的财产 , 司法机关均可依法追缴或者强制执行 。
此外,可能还存在涉案财物属于赃款赃物应予认定而未认定的情况,对于这种情况,《规定》第十五条做出了明确规定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 , 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
人身方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
《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其包含了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 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值得注意的是 , 该赔偿范围与民事领域的侵权损害赔偿范围基本相同,但不包括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 。此外《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明确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由此可知,当前法律不支持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 。
虽然当前法律不支持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赔偿,但法律规定,经过调解,被告人有赔偿能力且愿意赔偿更大数额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因为刑事被告人对受害人的足额赔偿以及取得受害人谅解是作为法院判断其悔罪程度以及对其量刑的考虑情节 , 并且达成和解一般都要求被告人一方当场履行 。故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达成和解一般能够高效且最大程度的救济受害人的权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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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有一类特殊的案件需要特别对待——不负刑事责任的人对未成年实施的犯罪 。(比如最近的陕西陕西蓝田四名小学男生性侵女学生案)加害人因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往往不会受到刑法的处罚;而受害人作为未成年人,通常会因犯罪行为而遭受比较严重的精神损害 。故对于此类案件应当允许受害人通过独立的民事诉讼提起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赔偿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问题的答复》中,最高法院倾向于不支持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赔偿的理由有以下四点:
(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 , 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和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经济损失”的规定 , 这里的“物质损失”和“经济损失”仅指物质财产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 。同时 , 刑事犯罪造成财产损失与单纯民事侵权行为造成损失在应当赔偿、能够赔偿以及法理上存在明显不同 。依据法律规定,对附带民事案件与单纯民事案件不应适用同样赔偿标准 。
(2)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被告人绝大多数是农民、无业人员和进城务工人员,非常贫穷,几乎没有什么财产可供赔偿,如果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判其高额赔偿,必定要打法律“白条” 。由于无法得到实际执行,既影响裁判的权威 , 更常常引发被害方上访、闹访问题,法律与社会效果均无法保障 。
(3)简单套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赔偿的数额标准高达十几万、二三十万元,常常使被害方对巨额赔偿抱有不切实际的期待,一旦被告人不能足额赔偿,就认为其没有悔罪诚意和表现,导致民事调解根本无法进行,并进而在刑罚诉求方面坚决要求对被告人判处重刑乃至死刑,甚至以缠讼、闹访相威胁、要挟,严重影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慎重适用死刑”政策的贯彻落实,严重影响社会矛盾的有效化解和和谐社会的建设 。
(4)高额赔偿表面上看似乎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这是有的学者和部门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应与单纯民事赔偿执行统一标准的主要考虑 , 但由于刑事案件被告方实际赔偿能力很低,甚至没有 , 而被害方“要价”又太高 , 导致实践中许多被告人亲属认为,与其东借西凑代赔几万元被害方也不满意,索性不再凑钱赔偿,结果造成被害方反倒得不到任何赔偿 。命案中这种情况尤为普遍,直接导致的结果是被害方的境遇更加悲惨,既不利于被害方权益的切实维护,也不利于社会关系的及时修复 。
可以看到,对于不负刑事责任的人对未成年实施的犯罪 , 上述四点理由中,至少有三点是不能成立的 。从理论上讲,有损害必有救济 。因犯罪行为而导致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精神上遭受损害的情况是实际存在的,有损害发生后,就应当有司法上的救济 。对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受害人尚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对严重的刑事犯罪 , 在加害人未受到刑事处罚的前提下 , 如果被害人相应的赔偿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对被害人来说,显然是一种实质与形式的双重不公 。故对于此类案件,支持受害人在独立的民事诉讼中提起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赔偿是具有合理性的 。
依法肯定可以“另行起诉”未诉之人!
依我之见——受害人依法是可以“起诉”另案未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和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的 。
为什么说可以呢?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对于侵犯公民人身丶财产权利)有被害人的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不构成犯罪而不起诉的,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丶复查,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并附带民事责任之诉的,受诉的人民法院必须受理 。这就是俗称的“公诉转自诉”刑事案件的处理规定 。
就本案例所述:本案显然是二人以上的多人侵犯被害人人身权或财产权利的刑事犯罪案件,且办案机关仅将部分犯罪嫌疑人以构成了犯罪而提起了公诉,而“另一部人”可能以情节轻微丶证据不足而事实存疑为由作了“不起诉”,或者采取技术手段作“另案处理” 。总之,本案因检察机关对涉案的“另一部分”犯罪嫌疑人的这种处理导致受害人及家属无法对他们提出附带民事赔偿诉讼,导致其无法相应追究民事赔偿责任的 。在此前提下,法律就规定了公民刑事诉讼自助权,即对于检察院不起诉的侵犯公民人身丶财产权利的刑事案件,受害人及近亲属认为检察院“不起诉”错误的,法律就赋予了被害人的近亲属这种刑事自诉权 , 来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利和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
当然,如果办案机关对另一部人对另案处理时是另案追究刑事责任而提起公诉时,被害人的家属是无权就刑事犯罪而言去刑事自诉犯罪嫌疑人的,而只能在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时,对这一部分“另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以挽回自己的损失 。
另外,并非被害人家属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法院就会判被告人有罪 。因为根据“谁主张丶谁举证”的证据原则 , 受害人依法将检察机关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提起了“刑事自诉”,那么,被害人家属依法就有提供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的举证义务,并经开庭双方讯问丶询问丶举证丶质证丶辩论,最终经法庭确认 。如果被害人家属作为原告方“举证不力”,法庭也可能对被告人所涉犯罪事以事实不清丶证据不足丶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这一点受害人要有心理准备 。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不当之处请见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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